阳江市农业局随机抽查事项目录清单
来源:阳江市农业局 时间:2017-09-04 16:52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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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类别

事项名称

内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1

种子管理

生产经营种子情况检查

是否:(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2)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相符或者没有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3)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

种子标签、档案及备案情况检查

是否:(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3)涂改标签;(4)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5)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

品种审定情况检查

是否:(1)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2)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3)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4)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第四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

种子来源情况检查

是否: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第四十一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6

种子标签、档案及备案情况检查

是否: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第四十二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7

进出口种子的情况检查

是否:(1)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2)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3)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4)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8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情况检查

是否:(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3)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4)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9

种子管理

农作物品种的推广、销售情况检查

是否:(1)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2)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3)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4)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5)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0

保护种质资源的情况检查

是否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1

是否:(1)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3)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第三十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2

遵守相关植物检疫规定的情况检查

是否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3

蚕种管理

蚕种的生产、销售与推广检查

是否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一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4

是否:(1)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2)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5

蚕种的检疫证明及质量合格证情况检查

是否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三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6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检查

是否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二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7

植物新品种

保护

假冒侵权新品种行为检查

是否有假冒授权品种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8

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名称的使用情况检查

是否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9

肥料监督管理

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及产品标签情况检查

是否: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0

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及产品标签情况检查

是否: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1

农业环境保护

废弃物污染农田情况检查

是否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向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第二十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是否农业生产者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不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残膜,造成农业环境和农产品污染。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是否大中型畜禽饲养场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农业环境污染。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4

是否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环境污染。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5

是否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作为肥料,或将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作为商品提供给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6

农业环境保护

工业废弃物农用情况检查

是否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第二十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7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是否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第二十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8

转基因生物

管理

转基因生物的档案管理检查

是否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9

转基因生物标识检查

是否违反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五十二条。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0

转基因生物的有关证件检查

是否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五十三条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1

农业技术推广的管理

推广的农业技术检查

是否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术。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5年)第十二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管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及检验情况和证书使用情况检查

是否:(1)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等手续;(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第五十三条

市、县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33

是否:(1)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牌照、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2)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第五十三条

市、县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34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及检验情况和证书使用情况检查

是否:(1)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2)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第五十三条

市、县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35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操作安全情况检查

是否:(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2)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饮酒后及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3)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

市、县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36

是否: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第五十三条

市、县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37

是否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

市、县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38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操作安全情况检查

是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市、县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39

拖拉机驾驶

培训管理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情况检查

是否:(1)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2)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3)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单位和个人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

市、县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40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检查

是否:(1)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2)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3)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市、县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41

畜禽养殖管理

畜禽品种的推广情况检查 

是否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六十一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42

是否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六十九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43

畜禽品种的推广情况检查

是否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

《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44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检查 

是否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45

畜禽养殖管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检查

是否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

《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46

种畜禽的管理检查

是否违反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47

是否: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六十五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48

是否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

《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49

是否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50

畜禽养殖场档案管理检查

是否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六十六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51

畜禽标识的管理检查

是否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六十八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52

畜禽标识的管理检查

是否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六十八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53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许可证明文件的情况检查

是否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4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5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情况检查

是否: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6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情况检查

是否: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7

是否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8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情况检查

是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9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情况检查

是否: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四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60

是否: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6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情况检查

是否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62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情况检查

是否: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四十三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63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情况检查

是否: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64

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情况检查

是否: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经营者不停止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65

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情况检查

是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66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记录及标识情况检查

是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四十七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67

是否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办法》(2009年粤府令第 137 号)第二十三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68

农产品违禁药物使用情况检查

是否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四十九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69

是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五十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70

养殖场病害畜禽管理

养殖场病害畜禽处理检查

是否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71

生鲜乳管理

生鲜乳生产、收购及销售的情况检查

是否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72

生鲜乳生产、收购及销售的情况检查

是否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73

生鲜乳生产、收购及销售的情况检查

是否: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74

产品的安全

管理

生产、经营产品的安全性检查

是否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第四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75

生产、经营产品的安全性检查

是否: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以下义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第九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76

生猪屠宰管理

违禁药物监管情况检查

是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2011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第十九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77

农药管理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检查

是否: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生产经营农药;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农药;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继续生产;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不按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78

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情况检查

是否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十二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79

农药的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是否: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80

兽药管理

兽药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是否存在: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曾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兽药GMP和兽药(含兽用生物制品)GSP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81

兽药证书、标签情况检查

是否: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兽药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82

兽药使用情况检查

是否: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用于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六十二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83

违反用药动物产品消费安全规定情况检查

是否: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食品消费;将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不能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兽药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六十三条。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84

逃避兽药监督管理情况检查

是否存在: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兽药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市、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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