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阳府〔2008〕109号)
来源: 时间:2008-12-31 20:44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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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务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务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进行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务公开栏;

  (三)办事指南、服务指南、便民手册、公告或通告;

  (四)市政府机关网站;

  (五)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八)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务信息,实行决策前、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等全方位公开。

  第十条  部分内容较多、篇幅较长的政务信息,如确实需要在广播、电视和报纸进行公开的,可以采取电视、报纸与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务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务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务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一)属于市委、市政府的公告、通告、规范性文件等政务信息及各类公益性广告,无偿进行公开。

  (二)各职能部门在本地新闻媒体上公布的政务信息(公益性广告除外),按照成本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标准。

  (三)市政府机关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负有政务信息公开责任和义务的政府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提出举报、投诉的;

  (三)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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